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驛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驛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罐(驗餘淨重伍點伍零捌肆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驛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或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紀翔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紀翔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由施驛勳以電腦網路連線至「UT聊天室」內,使用「褲子專賣」暱稱登入,並刊登兜售愷他命訊息,將愷他命摻入結晶外形之鹽、味精等物,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利潤。適警員 廖仁蔚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認其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嫌,乃佯裝買家與之詢問交談,待施驛勳與警員廖仁蔚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5公克後,由施驛勳、紀翔憲輪流持用紀翔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Lucky717099),與警員廖仁蔚約定交易地點,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由施驛勳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翔憲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推由紀翔憲下車與人交易,紀翔憲遂交付摻和結晶外形之鹽、味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5.5084公克,純度<1%),並向警員廖仁蔚收取價金9千元後,旋當場為警員廖仁蔚逮捕而未能得逞,並遭扣得上開摻有大量結晶外形之鹽、味精之愷他命1罐及甫收取之價金9千元(已發還警員廖仁蔚),施驛勳見狀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驛勳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據其以前之陳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紀翔憲前往紀翔憲指定之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與紀翔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記得當時 伊剛 回臺中不久,在紀翔憲家待了兩、三天,案發當天下午,伊本來要去接女朋友,但紀翔憲麻煩 伊順路 載他到梧棲的一家7-11便利商店,伊載到目的地後放紀翔憲下車,伊就開車離開去接女朋友下課;伊不知道紀翔憲在該處下車的目的為何云云。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參與紀翔憲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雖紀翔憲於他案偵查時供稱被告有與其共謀販賣假毒品云云,然其陳述並非真實,且供詞中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紀翔憲於他案證稱被告與其共謀販賣假毒品愷他命之陳述,顯不足採;又被告並無與紀翔憲共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紀翔憲與買家交易者應係佯裝愷他命之鹽巴、味精,此由紀翔憲證稱:伊當時請施驛勳上網找買家時,原本的出發點是要上網賣假的K他命,所以施驛勳也知道伊是要賣假的K他命給買家,是伊提議的。伊等是拿裝著鹽巴、味精的罐子去交易。可見被告並不該當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與紀翔憲先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紀翔憲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由施驛勳以電腦網路連線至「UT聊天室」內,使用「褲子專賣」暱稱登入,並刊登兜售愷他命訊息,將摻有大量結晶外形之鹽、味精,以愷他命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以圖營利。於同日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廖仁蔚聯繫談妥以9千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5公克後,由被告、紀翔憲輪流持用紀翔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Lucky717099),與警員廖仁蔚約定交易地點,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翔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推由紀翔憲下車與人交易,旋當場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被告見狀則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紀翔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跟施驛勳共同販賣毒品,當天施驛勳在我家睡覺,睡起來下午四點多,我叫施驛勳上網找買家,我就去洗澡,後來我洗到一半,施驛勳就說他找到了,有一個人說要買,客人說要五克,施驛勳跟我說他跟買家談要賣9000元,後來施驛勳說有問到買家的LINE,我叫施驛勳用他自己的手機跟對方聯絡,但施驛勳說他手機的LINE不留給不認識的人,所以用我的手機跟對方聯繫。用LINE聯繫買家,我二人均有打其中的內容。交易毒品的時候,是由施驛勳開車載我過去,由我下車去與對方交易的。施驛勳有在車上等我,後來我被警察逮捕,發現施驛勳就跑掉等情(見原審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紀翔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5他7774卷第15-17頁反面、45-46、53-56、93-94頁)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審理時之辯解大致相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106偵緝1360卷第37-40)。又被告及證人紀翔憲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廖仁蔚係談妥以9千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5公克為毒品交易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廖仁蔚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我在辦公室內使用電腦在UT聊天室跟暱稱「褲子專賣」聊天,我的暱稱是「隨時啦」,褲子是K他命的暗語,所以我才刻意跟對方聊天,在聊天過程中對方有主動問到「需要嗎?需要多少?」又提到對價「1、18」這是指1克1800元,有符合K他命的市價,對方有問我要5件還是10件,我說不熟所以先5,對方說5是9000元,就是5公克9000元,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賣K他命,後來是用LINE跟對方交談約定交易地點,約在大智路的7-11,交易時我有到場佯裝買家,到場後先用LINE通話確認身分,對方說他們有二個人,我有轉頭看,後面有一台汽車,但看不到裡面的人,因為車內有二個人伊會擔心,我不敢到對方的車子交易,所以後來是由紀翔憲走到我副駕駛座進行交易,是我將錢交給紀翔憲,紀翔憲把K他命給我時,我逮捕紀翔憲,另外有二名警員在附近埋伏,其中一人來幫我壓制紀翔憲,另一人本來要錄影蒐證,紀翔憲車上的那個人看到同事過來,就馬上開車離開,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有確認監視器畫面的車子就是當天的車子等語(見105他7774卷第66-66頁反面)。足認被告施驛勳確有參與本件聯絡毒品交易及載證人紀翔憲至現場,由紀翔憲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㈡雖被告及證人紀翔憲均辯稱:伊等原本的出發點是要上網賣
假的K他命,被告知道,要賣假的K他命給買家,是紀翔憲提議的,伊等是拿裝著鹽巴、味精的罐子去交易,不知道裡面有驗出K他命云云。惟查證人廖仁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紀翔憲尚未查獲前,表示其所持往交易之白色結晶是K他命,沒有特別談及品質。我還沒有表明身分前,紀翔憲拿出該罐K他命時,我問他確定是K他命嗎,不要拿鹽騙人,他說確定是K他命,我把錢交給紀翔憲後,埋伏 同仁 到場,我才表明身分,紀翔憲就說這罐是鹽,不是K他命,在場紀翔憲一直說這罐是鹽,帶回派出所後,所內同仁看到後說這是不是有味精,紀翔憲馬上說對這是鹽、味精的混合物,但他在現場完全沒有提到鹽、味精,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紀翔憲說反正他不會承認他有賣K他命的犯行等語(見105他7774卷第107頁反面)。又證人廖仁蔚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網路上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UT聊天室中有一個人的暱稱為『褲子專賣』,而褲子在毒品的暗語為愷他命,我跟他攀談後,他就有主動詢問我需要嗎,並打出「1、18」,意思是一公克價錢1800元,接著他詢問我需要幾件「5還是10」,意思是我要5件或10件,我就表示我要5件,後來他跟我說5件9千元。我們有留下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後續進行交談,之後我們約定○○○區○○路的7-11超商進行交易,我到達現場後有用LINE確定人別,之後紀翔憲有到我的車旁,開車門之後進入我的車內,我們有談一下關於交易毒品的細節,當時我有詳細詢問這個確定是愷他命,他說是,之後我就將交易金額9千元交給他,待時機成熟,埋伏員警就到場逮捕他,當時紀翔憲跟我說他的車子停在我後方,我有轉頭查看,隱約看到車上有2人,但看不到車內,也沒有看到他們的長相,也沒有看車牌,因為車子停的滿近的。確認之後原本紀翔憲要求我到他們車上進行交易,我說不行,他才從車上下來過來我的車上,我轉頭只看得到駕駛、副駕駛座共有2人,後座的部分我看不到。我有跟他說不要拿鹽來騙,我問他不會是鹽吧,他說不是,我並有問他這確定是愷他命,他說是,他有跟我說這是愷他命。因為愷他命外觀長得很像鹽,我們都會先詢問一下,依照我辦案經驗,愷他命外觀看起來很像鹽巴,我們會假裝是行家跟他對談。我與紀翔憲交易毒品時,紀翔憲上我的車,我有詢問他「這不是鹽吧?」跟他確認這裡面是愷他命,我當時是問「這不是鹽吧?」而不是問紀翔憲「這裡面有沒有加鹽?」紀翔憲說不是,我用國語跟他確認「這是愷他命吧?」他說是。我在UT聊天室的暱稱為「隨時啦」。當天我與暱稱「褲子專賣」的人對話中,是他主動提起的。他說「怎麼了?需要嗎?」在這之前我沒有提及我要購買愷他命。「褲子專賣」問我「怎麼了?需要嗎?需要多少?」這都是他主動提起,我只有回答「當然」,是「褲子專賣」主動問我是否要購買愷他命,回去後毒品我們有作初步篩檢,愷他命初步篩檢有反應」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第62-65頁反面),業據該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由證人廖仁蔚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等上網之目的,確係要販賣愷他命無疑。至證人紀翔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本案裝毒品的罐子是之前我朋友留下來的,是網路認識的,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就放在桌上,那個罐子是我當時認識的網友來我家說要給我嘗試,網友說這是K他命。我有嚐試,但是不是K他命,是鹽巴。我是很後面才想到可以用這種方式,因為當時一時欠錢,想說賣假的可以來賺錢,我不知道這個罐子有裝過K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46頁反面)。惟經警查扣之該罐物品,內含白色結晶經初篩結果確有愷他命毒品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105他7774卷第26頁),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確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54號鑑驗書、105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3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5他7774卷第87、116頁)。被告等持往交易之物品,既經檢驗出確含有愷他命成分,無論其成分如何,仍足認定被告等所欲販賣之物品,確係愷他命無疑。是證人紀翔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該罐子有裝過K他命,並否認有販售愷他命之犯行,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件復有105年10月18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5
他7774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受執行人:紀翔憲;105他7774卷第18-20頁)、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105他7774卷第28-29頁)、UT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105他7774卷第30-32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05他7774卷第33-33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1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24773號函檢附①員警職務報告書、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主: 李維綱 )等相關資料(見105他7774卷第72-86頁)在卷足稽。
㈣又被告與紀翔憲倘係單純以鹽巴、味精等結晶,不含任何愷
他命成分欲詐騙買家,如遇買家要求當場試貨,勢將當場被拆穿。況鹽巴、味精等結晶均係可溶於水,然該罐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尚有部分結晶無法以溶劑溶解,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30號鑑驗書「備考」欄第4點記載在卷可參(見105他7774卷第116頁)。再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30號鑑驗書所記載,該罐內含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瓶罐,經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6284公克,純度<1%等情以觀,酌以證人紀翔憲所證述,其與被告將鹽巴、味精等物佯裝愷他命,目的係為賺取利得以供二人平分,則該罐內仍存有部分愷他命,顯係避免買家於交易毒品時因試貨而察覺,被告與證人紀翔憲均知悉其等所販售之物確含有愷他命,且對於販售之愷他命不因摻和結晶外形之鹽巴、味精失其施用時之原有效用,顯然知之甚稔,堪認其等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之主觀認識與意欲,且有販賣愷他命之客觀事實。況被告等既具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則不論摻和愷他命之成分多寡,均無違被告等販賣愷他命之本意,是以被告等所販賣之物品,確含愷他命成分,縱然其中愷他命之含量甚微,仍堪認定被告等確有販賣愷他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查本件被告既與警員廖仁蔚於「LINE」通訊軟體內議價談妥以愷他命5公克9千元之價格販售,交易前復與證人紀翔憲將大量結晶外形之鹽、味精等物摻和其內,足認其等販毒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紀翔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參照)。被告夥同紀翔憲將愷他命摻入結晶外形之鹽、味精後,販售予他人牟利,已著手與買家談妥交易價金、數量,並攜帶赴約,僅因買家係警方,本無購買真意,未能完成交易即被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與紀翔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證人紀翔憲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等所販賣者,既確有愷他命成分,雖其中愷他命之分量甚微,仍應與販賣完全不含愷他命之物品,有所區別,究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等尚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等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摻有大量結晶外形之鹽、味精等物及微量之愷他命予他人,固應處罰,然實際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屬輕微,惟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其僅販賣毒品1次,且係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並認原審判決原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屬極為低度之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然就法之評價而言,僅係單純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部分,予以撤銷,對於被告所犯情節,與原審之認定相同,並無減縮犯罪事實之情形(按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等有犯詐欺取財罪嫌),尤以被告等係在網路上販賣毒品,若非即時為警查獲,將來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可知。故本院認為並無判處更低刑期之必要,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按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內含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驗餘淨重5.508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述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罐子,因盛裝毒品,其上所留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併予宣告沒收,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亦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共犯紀翔憲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工具,有卷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05他7774卷第33-33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及所插附之SIM卡,均為被告與共犯紀翔憲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參照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員以釣魚式偵查之辦案技巧佯裝買家,而向被告與共犯紀翔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該警員交付之9千元,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依上開判決意旨,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