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4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累犯資料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
1、2案,經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呂國豐男42歲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路○○巷0○0號(遷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豐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呂國豐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13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國豐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傳未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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