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德鑫 即 林志冠 、 林煇煌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8
47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煇煌之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林煇煌應給付原告70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雖為數訴訟標的,惟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撤銷林煇煌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互為表裡,二者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足。本件相對人聲請實現債權金額為250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實現之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又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1,84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共為3,201,841元(0000000+701841=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7,710元,尚應補繳25,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林煇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