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84號原告 張皇輝 被告 張敏雄
張黃順敏 張仕潔 張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訴,其標的物有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房屋及土地併予計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無實際交易價格,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時,應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按原告起訴時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43,740元【(111×27000)+(24.88×16000)+(109.81×16000)+199500+5922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