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朋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F000-A110011號之女子(96年生,年級詳卷;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電影院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第12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之母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女手繪之電影院現場圖、電影院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並未造成甲女受有其他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損害,於案發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得甲女、甲女之母之宥恕,與被告以新臺幣18萬元和解,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上開已敘及之情形,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罪,並與甲女、甲女之母達成和解,得其2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