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兆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兆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兆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4/12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刻正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