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4號原告 洪世軒 被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4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末按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竊盜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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