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五六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一支,沒收之。
其餘聲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建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案案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6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36公克、2.73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顏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凌晨,在友人 李梓威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前述地點拘提李梓威時,實施附帶搜索,在前址屋內房間盒子內,查獲4袋不明物(本院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8【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第157頁】)及藥鏟1支(同上編號9),經被告顏建德坦承為其所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無鴉片類【海洛因】陽性反應),確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亦曾3次因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按:⑴、112年3月10日9時28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聲觀字第224號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而本案(11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犯行(112年5月25日凌晨),係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犯,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第614號、第750號、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搜獲之不明物4包,其中編號6之白色透明結晶物及編號8之黃色粉末各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1.841及2.780公克,合計淨重4.6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836及2.7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66公克),此有112年7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毒偵937號卷第387頁)。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扣案藥鏟1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毒偵937號卷第15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另查扣物中編號7之粉末1包,經送驗雖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7.66公克、驗餘淨重7.60公克、純度低於1%,有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稽—毒偵937號卷第365頁),然被告供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且如被告所述,被告本次驗尿結果,尿液中確實未檢出海洛因(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112年6月13日及19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毒偵937號卷第177頁、第339頁、第3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犯行,僅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然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為不存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且觀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定主文,係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論及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數行為、數罪,既無吸收關係(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可言)、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因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非單純一「持有」行為),自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任何吸收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數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並於該持有案件中處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解,故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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