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淇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3、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犯意」,應更正為「單一犯意」。
㈡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至告訴人甲女工作處所盯
梢、守候、口出調戲言詞及尾隨等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行為雖有多數,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另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5553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
第555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K112013(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竟誤認甲女為其交往之對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3時40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持續在甲女工作之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處所)盯梢、守候,接連對甲女稱:「你不理我是不是?我要推倒你的機車」等語,並於甲女喝斥其離開時,接連向甲女稱:「不應該那麼兇」、「我已經聞到你的味道,不要再躲避我」等語,更於甲女表示欲報警時,向甲女稱:「來啊!你要抱多緊?」等語,嗣於甲女自本案工作處所前往鄰近之不詳7-11統一超商時,尾隨甲女直至甲女躲避至前揭不詳7-11統一超商內始罷休,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使甲女感到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5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將之牽回其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放置得逞。嗣因甲女為警通知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㈡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屬其犯罪所得,惟業於112年3月13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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