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榮
李佳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榮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吳 郁仁郭奕彣 信封袋共貳個、帳冊貳本均沒收。
李佳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 吳郁仁 、郭奕彣信封袋貳個、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李志榮、李佳珍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三行:李志榮、李佳珍二人分別趁 黃信樺 因家中親人過世急需大筆款項辦理喪葬事宜,吳郁仁因甫開店生意不佳急需款項周轉,及郭奕彣一時急需款項而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2、第十二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3、第十四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十八頁、第二十頁背面筆錄)
2、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三三五號搜索票。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借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顯然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甚鉅,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本案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李志榮、李佳珍就前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借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李志榮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志榮、李佳珍就所犯重利犯行部分,分別負責出資、聯繫商議借款事宜,及出面交付款項、收取利息,並紀錄帳冊、保管本票、身分證影本等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榮、李佳珍先後多次借款予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信樺、吳郁仁及郭奕彣等人,並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有關就各被害人之按期收取本金、利息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別僅論以一個重利罪。惟被告係自一百年二月間某日起迄至一百年六月間,共對被害人黃信樺、吳郁仁、郭奕彣等三人有重利犯行,本於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因各被害人貸款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同,故就被害人之人數而言,自應分別論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志榮就前揭所犯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趁被害人等人需款孔急、輕率及無經驗之際貸與顯不相當重利,致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查獲犯罪時間為一百年二月至六月間,借款之人數為三人,被告李志榮並於未收取利息之際,傳送恫嚇言語與被害人黃信樺使用手機以追索債務,致被害人身心不安,暨被告二人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但被告二人於本院所提答辯狀猶陳:「被告二人所借出款項金額幾乎多未償還,反而賠本,並未得暴利」云云之錯誤觀念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共同犯重利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志榮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二人所犯重利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志榮、李佳珍二人前雖曾均因故意犯罪,然被告李佳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志榮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被告二人於本件事發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誠實說明相關借款細節、過程,顯有悔意,且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黃信樺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黃信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雙方簽立和解書二紙卷可按,可認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二人能服務社會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扣案載有吳郁仁、 郭翊 信封袋二個、帳冊二本,均為被告李志榮所有,並為供被告二人犯上開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述甚詳,核其性質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所共犯重利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乃被害人所交付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簽立借款擔保之本票部分,及其他書寫非本案被害人之信封袋共十一個部分,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交付地點│借款金額及計│計息方式│主文││││││息方式(新臺││││││││幣)│││├──┼────┼────┼──────┼──────┼────────┼─────────┤│一│黃信樺│一百年二│臺南市安平區│借款一萬元,│每十天需繳交利息│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十日前│「鄭家孔雀閣│先扣除利息一│一千元。│犯重利罪,均處有期││││某時許│大王」店家附│千元,實拿││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近│九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二│黃信樺│一百年三│同上│借款五千元,│每十天需繳交利息│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十九日││先扣除利息五│五百元。│犯重利罪,均處有期││││││百元,實拿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千五百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三│黃信樺│一百年三│同上│借款五千元,│同上│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三一日││先扣除利息五││犯重利罪,均處有期││││││百元,實拿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千五百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四│黃信樺│一百年四│同上│借款五千元,│同上│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十八日││先扣除利息五││犯重利罪,均處有期││││││百元,實拿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千五百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五│黃信樺│一百年四│同上│借款一萬元,│每十天需繳交利息│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二十二││先扣除利息一│一千元。│犯重利罪,均處有期││││日││千元,實拿九││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千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六│黃信樺│一百年四│同上│借款五千元,│每十天需繳交利息│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二十三││先扣除利息五│五百元。│犯重利罪,均處有期││││日││百元,實拿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千五百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七│黃信樺│一百年五│同上│借款五千元,│同上│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十六日││先扣除利息五││犯重利罪,均處有期││││││百元,實拿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千五百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八│黃信樺│一百年六│同上│借款五千元,│同上│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十九日││先扣除利息五││犯重利罪,均處有期││││││百元,實拿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千五百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九│吳郁仁│一百年三│臺南市安平區│借款一萬五千│每十天需繳交利息│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二十五│石門國小對面│元,先扣除利│一千五百元│犯重利罪,均處有期││││日│統一超商前│息一千五百元│(因由黃信樺介紹│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實拿一萬三│吳郁仁向李志榮借│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千五百元。│錢,故由黃信樺於│元折算壹日。扣案吳│││││││同日簽發面額為一│郁仁信封袋一個、帳│││││││萬五千元本票一紙│冊貳本均沒收。│││││││作為擔保)。││├──┼────┼────┼──────┼──────┼────────┼─────────┤│十│吳郁仁│一百年六│同上│借款五千元,│每十天需繳交利息│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十五日││扣除利息五百│五百元│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元,實拿四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五百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吳││││││││郁仁信封袋一個、帳││││││││冊貳本均沒收。│├──┼────┼────┼──────┼──────┼────────┼─────────┤│十一│郭奕彣│一百年六│同上│借款一萬五千│每十天需繳交利息│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二十一││元,先扣除利│一千五百元(因由│犯重利罪,均處有期││││日││息一千五百元│吳郁仁介紹郭奕彣│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實拿一萬三│向李志榮借錢,故│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千五百元。│由吳郁仁於同日簽│元折算壹日。扣案郭│││││││發面額為一萬五千│奕彣信封袋一個、帳│││││││元本票一紙作為擔│冊貳本均沒收。│││││││保)。││├──┼────┼────┼──────┼──────┼────────┼─────────┤│十二│郭奕彣│一百年六│同上│借款五千元,│每十天需繳交利息│李志榮、李佳珍共同││││月二十四││先扣除利息五│五百元│犯重利罪,均處有期││││日││百元,實拿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千五百元。││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郭││││││││奕彣信封袋一個、帳││││││││冊貳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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