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暨送達代收人律師 謝尚修 被告 謝孟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從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偵查終結,同年10月6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日繫屬本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是本院即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1時43分以110年度智簡字第72號判決在案(本院卷附審判資訊系統資料參照)。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之同日下午「15時2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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