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參加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正章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得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聲請再審,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範圍,不能認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聲請再審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現在清算中,尚有諸多稅務債務待清理,更遭公告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早於八十九年間作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則係一○○年間製作,均無法釋明其現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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