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再抗告人黃○○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號、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就相對人不良於行,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無法獨立照顧兩造之次子黃○甲等情,疏未審酌,且相對人之工作內容究竟如何,未具體說明,即認相對人有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相對人故意將黃○甲滯留大陸地區不歸,未依第一審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使 伊得 於台灣探視,原裁定有無法執行之困難、未盡調查、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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