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查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查皓淳 被告 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926元。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40,644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之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734,67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34,6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2表明被告李靜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李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附表二:(金額:新臺幣)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計算截止日計算基數(年)利率(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4,640,6444,640,644利息4,640,644112年9月6日113年1月31日(117/365+31/366)5%94,030合計4,734,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