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27號原告 翁聖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4日17時8分許,駕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動態地磅方式取得之資料,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前。嗣車主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經合法通知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廂式醫療車」,未裝載貨物時應屬免予過磅之車輛。又主管機關設置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之目的為篩選出不用過磅的車輛,而資訊可變標誌並非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交通號誌,不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且過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上,均未過磅亦未曾遭裁罰,則人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原告並無逃磅之故意,亦係信賴主管機關過去之規定,屬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地點該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號誌,且該標誌、號誌設置於車道正上方明顯處,一般駕駛人甚易察覺,原告既認僅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而系爭車輛既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之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且原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注意何時需過磅,若就是否過磅有疑義之時,仍可進入過磅站確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
2、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廂式醫療車」應免過磅云云,然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迄未有免過磅車種等相關規定,故法規就「廂式醫療車」應否過磅未曾有變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依規定進站過磅。且本件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偵測系爭車輛確有載重,考量車輛為行駛狀態,恐有誤差值,惟即便系爭車輛為空車狀態,偵測之車重值也應低於或接近核重值,而非經系統判斷超載於10%以上。故原告未依指示進行過磅違規屬實,原告上述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4日17時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案,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動態地磅方式取得證據資料至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606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4月30日12時25分21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9.4公里處之第一門架處時,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後,但其前方之第二門架閃光燈亮時,而其右側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CMS),並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此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進入汐止南磅之地磅站過磅,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4月30日12時26分34秒,卻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過磅逕自行駛外側車道而從第三門架駛離現場等情,核與上開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大致相符。
2、以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駕駛系爭車輛屬自用大貨車(本院卷第75頁)上路,對於應依規定過磅等相關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本應注意駕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指示過磅,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5頁下方),於動態地磅系統第二門架處,設有大型告示牌(載明:「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而安裝於該門架上,其上方則有2大顆閃光黃燈,而其右側之大型資訊可變標誌(CMS)則顯示免過磅車輛之車牌號碼安裝於該門架上。如前所述,衡諸原告身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者,就上開動態地磅系統第二門架上之大型告示牌、2大顆閃光黃燈之交通標誌及大型之資訊可變標誌(CMS),應輕易即可辨識;縱如原告主張上開資訊可變標誌並非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之交通號誌,不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云云,其仍應依「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大型告示牌,及2大顆閃光黃燈等之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而非逕自駛離未過磅,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又本件動態地磅系統偵測系爭車輛核重數值為11000,車重數值為16272,疑似有裝載貨物且已超過核動之總重量10%以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二門架上,惟原告並未依指示過磅,逕行駛離通過第三門架,違規屬實等情,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6日北管字第1110053606號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迄今,並未定有免過磅車種等相關規定,故法規就「廂式醫療車」應否過磅未曾有變更,駕駛特種車輛(醫療車)依規定應比照載重大貨車依標誌進站過磅等情,業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12年9月28日北管字第1120051309號函(本院卷第61至63頁)「說明三、」函復明確,自無原告所謂因信賴主管機關過去之規定,而認系爭車輛無須過磅云云,是原告徒憑其個人對法令錯誤之認知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