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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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奕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藍奕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11至12行原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應更正為「帳戶資料及密碼」。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被告藍奕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奕鈞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 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 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告訴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玉山、中信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江佳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開軒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侑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橘子支電支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證明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7⑴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⑵中信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⑶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⑷橘子支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⑴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江佳恩、張開軒、吳侑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8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40041號函證明橘子支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驗證之事實。9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第一次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二層帳戶第二次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三層帳戶1江佳恩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tingChen」等帳號,對告訴人 江佳恩施 以假交易之詐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3萬元,街口電支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2萬元, 林桂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行簽分偵辦)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1萬元, 徐美鈴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行簽分偵辦)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街口電支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元,徐美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3萬元,街口電支帳戶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2萬元,徐美鈴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行簽分偵辦)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9,999元,徐美鈴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2張開軒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tingChen」等帳號,對告訴人張開軒施以假交易之詐術。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38分許,5,000元,玉山帳戶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5,000元,街口電支帳戶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1萬元,徐美鈴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5,000元,玉山帳戶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5,000元,街口電支帳戶3吳侑錤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羅俊宥 」等帳號,對告訴人吳侑錤施以假交易之詐術。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9分許,2萬5,000元,橘子支電支帳戶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2萬5,000元,徐美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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