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黃炳勲
黃玉青 被告 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炳麟
黃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炳勳 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青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5%,原告黃炳勳負擔37.5%,餘由原告黃玉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炳勳以新臺幣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黃玉青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5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黃炳勳、黃玉青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炳勳、黃玉青為配偶,被告則為黃炳勳之妹、黃玉青之小姑。其因家事安排與原告齟齬,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2、3月間,陸續在黃炳勳、黃玉青於臉書社群網站所發表之文章下方,以其所有名為「GraceHuang」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臉書留言)。又於112年3月2日至4日間,使用黃炳勳與原告之母 王錦盆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訊予黃玉青,指摘黃玉青圖謀其公公 黃文山 之財產,卻對公婆不孝甚至虐待黃文山、盜領黃文山存款等語。另於112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名為「Grace1234」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訊予黃玉青,再次指摘上述情事,以此等不實之事貶損原告之名譽。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均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用,且黃炳勳與被告之父黃文山尚在世時,原告便共同藉由黃炳勳擔任監護人之地位,將黃文山限制於其住所,非但未妥善照顧,甚至乘機盜領其存款、盜辦印鑑變更及土地登記;嗣黃文山住院後,又不准母親 黃錦盆 及其他兄弟姊妹探望黃文山,亦不出面說明黃文山之狀況;被告焦急難耐,始出面對原告為質問,上開言論縱係其所為,亦均屬真實,無侵害名譽之可言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臉書帳號「GraceHuang」之使用者,陸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黃炳勳、黃玉青公開發表之臉書網頁動態文章下方張貼內容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留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貼文與留言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59-521頁)。該帳號之名稱與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名稱相同,所用頭像亦為被告之照片等情,則據證人即黃炳勳、被告之姊 黃淑惠 到庭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28-129頁)。被告有張貼此等留言之事實應可認定。參諸該等留言內容,其中包括多次指摘黃炳勳有毆打被告及其他妹妹而實施家暴、敗光家產、辱罵母親王錦盆並向其強索存摺、藉醫師身分違法販賣安眠藥等行為;指摘黃玉青有盜領黃文山存款、竊取黃文山受贈之食品、擅自更換黃文山印鑑、盜辦土地登記等行為,並以「你這個睡過一輪才來的」等語對其為性羞辱;另指摘原告二人有共同虐待黃文山致其身患疥蟲疾患、拘束黃文山自由、妨害其他親屬探視等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等有從事犯罪行為、未盡照顧父母之責任、違反孝道之倫理要求之負面評價,自足以貶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二)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為調和;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言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是以:
1.被告就其張貼上述留言,指摘黃炳勳毆打被告及其他妹妹、敗光家產、向母親王錦盆強索存摺,黃玉青盜領黃文山存款、竊取其受贈食品、擅自更換其印鑑、盜辦土地登記,及其等共同拘束黃文山自由、妨害其他親屬探視,卻未盡妥善照顧責任,致黃文山身患疥蟲疾患等情,固辯稱俱屬真實,但除泛稱上開事實於黃文山生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均有相關證據以外,卻未實際提出該等證據資料,或指明其所在之案卷為何;經本院闡明,復明示無意聲請調取該案卷宗以為舉證(本院卷一第28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前已為如何之查證,而可合理信其為真,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2.至於被告指摘黃炳勳藉醫師身分違法販賣安眠藥等情,業據提出111年4月27日新聞報導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7頁),該新聞報導所指情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認黃炳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在案,堪認被告此節所指尚有所本。其指摘黃炳勳出言辱罵母親王錦盆部分,則提出黃炳勳與王錦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5-21頁),亦有所據。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既有合理事證足以信其為真,即不能指為侵害名譽之行為。
(三)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即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是民事上侵害名譽法益之侵權行為,固不須完全比照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第310條關於誹謗罪之規定,以「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仍須以其行為足以減損被害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為必要。若其行為僅導致被害人主觀上不悅、難堪,而不及於其客觀社會評價者,則不能認有侵害名譽之情事。經查,黃玉青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以「王錦盆」、「Grace1234」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訊予黃玉青,以上開不實言論加以指摘,被告則否認該二帳號係其所用。惟該等訊息既係由「王錦盆」、「Grace1234」於通訊軟體之一對一對話視窗中向黃玉青傳送,難認對於黃玉青之外在社會評價有何影響,無論該等言論係何人所為,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構成侵害名譽法益之侵權行為。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名譽之言詞內容,其中指摘黃炳勳毆打妹妹、向母親強索存摺、黃玉青盜領存款、盜竊物品、盜辦印鑑變更及土地登記等情形,均涉及嚴重之犯罪行為,以「睡過一輪才來的」等語對黃玉青出言侮辱部分,更是純屬無理之性羞辱,對於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並非輕微。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之經濟狀況(附本院個資卷),及兩造於訴訟中所陳黃炳勳、黃玉青分別具醫師、會計師資格,被告則具美國碩士學歷等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炳勳、黃玉青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依序以25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5萬元、30萬元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本院卷一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黃炳勳、黃玉青分別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