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呂傳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5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傳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壹枝、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傳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0日6時1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里○○街○○○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枝、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呂傳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秩字卷第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7年7月11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照片7張(見竹秩字卷第10至15頁、第18至第26頁)。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枝、彈匣1個。
三、核被移送人呂傳凱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空氣槍,惟稱係供玩生存遊戲使用,要拿去給朋友云云。惟觀該扣案槍枝,外型與極具殺傷力之步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堪認上開扣案空氣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案發時值清晨6時10許,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在新竹市○區○○里○○街○○○號之長和宮廟前,該處並非係可攜帶該空氣槍或可使用該空氣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依該時空背景,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正當理由。況本案之查獲,即係因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之於公眾場所,致目擊民眾誤認為真、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此有上開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憑,堪認其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被送移人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應予裁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枝、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呂傳凱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呂傳凱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