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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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漢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漢淵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途經新竹市頭前溪橋南端時,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當場檢測其吐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漢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至8頁、第28頁、第45至46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7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82/06885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第23頁、第24頁),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竹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竹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竹簡字第6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竹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及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稱應執行刑甲),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甲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被告再於104年之假釋期間,因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⑧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應執行刑乙)。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1日並與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5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不佳,詎不悔改,復飲用酒類後,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於工地工作,平均日薪新臺幣1,1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母親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