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峻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商標圖樣,係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應補充為「註冊/審定號02108074、01075325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威娜 營運美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現仍在專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
至119年12月15日止)內」,應更正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5日前次遭警查獲販賣仿冒商品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之訊息,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應補充更正為「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編號1、2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編號3商品之販售價格為每件1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151件。」。
㈤證據部分補充「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刑事陳報狀暨網頁資
料、鑑定報告書、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本院112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蕭峻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0年5月5日前次遭警查獲販賣仿冒商品後,應認業已
中斷其犯意及犯行,復利用本案蝦皮拍賣帳號,自前次遭警查獲後至本案111年5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
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且已前次遭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8萬元款項,惟迄未賠償本案其餘商標權人之損失,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碩士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商、一個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稱:內褲是一組5件,每組售價12
0元,已販售約20組、指緣油每件售價10元,已賣出151件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3910元,然被告已給付8萬元賠償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如再宣告沒收販賣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被告蕭峻昌男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昌明知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9年12月15日止)內,指定使用於內褲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蕭峻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以 王長宏 (不知情)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mrcpstudio」,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於111年1月21日,以180元(含運費60元)價格,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警方於111年1月25日領取該商品後,經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再為警於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3號搜索票,在蕭峻昌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帳號「mrcpstudio」註冊會員資料、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方蒐證之訂單明細、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警方蒐證領取之商品及包裹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被告實際售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每組商品之進價為80元、售價為120元,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故被告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為侵害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1075325)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854225)之物,此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在被告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侵害告訴人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1075325)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854225)之物、侵害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物,告訴及報告意旨據此雖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罪嫌。然訊據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之物品是在阿里巴巴網站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有詢問賣家有沒有打OPI字樣,因為當時看到新聞知道OPI有版權,當時賣家說沒有OPI字樣,但是我收到商品後發現上面有OPI字樣,所以我就不敢賣,且蝦皮網站也沒有刊登要販賣OPI指緣油之訊息。附表編號4之寶可夢公仔也是在阿里巴巴網站購買的,買來後發現品質粗糙,所以就放在倉庫,蝦皮網站也沒有刊登要販賣寶可夢公仔之訊息」等語,又本案警方蒐證時僅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無蒐證購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已有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故有關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難認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罪嫌,再觀以卷附之蝦皮拍賣帳號「mrcpstudio」賣場網頁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販賣如附表編號
3、4所示物品之訊息,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物品之犯意。是以本案關於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品,難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罪嫌,自難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俊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商標簡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查扣之仿冒商品1SUMIKKOGURASHI圖樣02108074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內褲共1組(5件)【警方蒐證購得之物】2SUMIKKOGURASHI圖樣02108074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內褲共230件【警方搜索扣得之物】3OPI圖樣01075325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指緣油共4649件【警方搜索扣得之物】4PIKACHU圖樣00854225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仿冒左列圖樣之公仔共936件【警方搜索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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