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堯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田坑路2段口往花壇方向100公尺機慢車道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李秀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李秀琴之左後方超越行駛,於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李秀琴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舟狀骨及月狀骨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志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1、8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7至21、27至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57至59頁)。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158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法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訊問筆錄)。
㈢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
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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