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駕車朝警用巡邏車衝撞」應補充更正為「駕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衝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次按,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分標準,可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實害犯係指行為須對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反之,危險犯只須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又依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是指以發生一定之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蓋因行為對於法益客體造成實害的密接可能性,故具有可罰性。是以,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佑寧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萬壽路2段路口行駛,多次以闖紅燈、逆向、違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方式行駛於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路○○○○路○○○○路0段000號前、萬壽路2段與自強東路口、萬壽路2段與萬壽路2段660巷口、大同路與中興路1段口、大同路與中和南路口、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口、明德路與明德路148巷口、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大同路23號前、德明路與大同路口、德明路與德明路77巷口、明德路與德明路口、大同路與萬壽路2段口及德明路與大同路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反面、第95頁至第105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極易失控已不言可喻,且被告無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本有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等具體危險,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式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㈡罪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罪數
1.被告為逃避遭員警攔檢盤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駕駛該車輛撞擊由員警 周彥甫 駕駛搭載員警 孫若倫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造成員警孫若倫之頸部拉傷,且該警用巡邏車之右側車身鈑金凹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67頁、第87頁),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2.再者,被告接續以闖紅燈、逆向、違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本件被告為逃避員警盤查,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員警駕駛之巡邏車後,再另行起意,藉由上開方式危險駕駛,足認其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
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巡邏車受損,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甚於道路上以闖紅燈、逆向、違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等危險方式駕車,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顯應予以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給付巡邏車修繕費用之犯後態度,有切結書1紙再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6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尚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惟因被告持有毒品部分,現由偵查機關另案偵辦中,故本件上開扣得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被告陳佑寧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寧於民國111年4月2日夜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萬壽路2段路路口違規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孫若倫等在場員警發覺後駕車追緝時,陳佑寧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為規避攔查,明知該揭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駛至同市區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路口時,駕車朝警用巡邏車衝撞,致車上員警孫若倫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巡邏車右側車身亦受有車身鈑金凹陷之損壞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陳佑寧亦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高速駕車違規行駛,將對公眾往來安全生有危險,為脫免追緝,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再自上址高速駕車逃逸至同市區大同路與德明路路口,途中並有闖紅燈(轉彎未依號誌指示)、逆向(不按遵行方向)、違規左轉、未打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公眾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終經警攔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依法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孫若倫之職務報告、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被告賠償警車修繕之切結書各1份,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及現場照片34幀、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車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職掌物品、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觸犯駕車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上職掌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駕車妨害公務罪處斷。又其所犯駕車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茹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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