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宗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宗(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收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73號執行傳票,命令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報到入監執行7個月。上開執行,係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經原法院移送執行。惟被告均未曾接到上開刑事判決書,經向離婚而曾來臺東探視小孩之前妻 艾小紅 詢問,艾小紅於探視小孩時,曾代收法院判決,然艾小紅於101年9月18日始遷入戶籍,於101年8月間並未設籍於被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居所,既非夫妻,亦非同居人,更非家屬,艾小紅無權代收該次判決書,故該次送達應係不合法,請求准予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徵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有關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再依民法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均陳明其住所為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且被告之戶籍自93年5月14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巷00號,迄今仍設籍在上址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戶籍資料之註記,被告為現住人口。參諸歷次文書送達情形,其中起訴書、原審101年6月7日審理傳票,送達至上址時,係由被告之兄 李福成 代為收受(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26頁),原審101年7月30日審理傳票更由被告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高雄市○○區○○○巷00號確為被告之住所無訛。而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01年8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後即開始計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然被告遲至101年11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由前妻艾小紅代收,然艾小紅於101年9月18日始遷入戶籍,於101年8月間並未設籍於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居所,既非夫妻,亦非同居人,更非家屬,艾小紅無權代收該次判決書,故該次送達應係不合法云云。惟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從而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所、居所之一處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所、居所等處均送達為必要,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縱使被告居所地之補充送達不合法,亦不影響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解於其上訴逾期之結論。況艾小紅係於93年2月18日與被告結婚,於99年11月19日遷入被告之居所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離婚,於101年3月23日與 林春良 結婚而遷出上址,然於同年7月16日即與林春良離婚,於同年9月18日再遷入上址之事實,雖有艾小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憑,形式上觀之,艾小紅於101年8月28日並未設籍於上址,且已與被告離婚,上訴意旨並非全然無據。惟觀諸歷次文書送達情形,送達至上址之文書,諸如原法院101年5月22日東院 裕刑德 101訴58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1年6月7日審理期日傳票及原審判決書,分別於101年5月2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8月23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均由艾小紅代為收受,足見艾小紅在上址多次收受法院文書,收受之次數與被告相同,甚至在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狀態下,仍在上址代為收受文書,且其中上開原法院函文及原審判決書,除由艾小紅簽名收受外,尚註明「妻代」,益徵形式上設籍之狀態是否與艾小紅實際住居狀態相符,不無疑問,當不能以形式上被告之前妻艾小紅於101年9月18日始遷入上址,於101年8月間並未設籍,即反推艾小紅於101年8月23日並未住在上址,且無權替被告代收文書。從而前開上訴意旨是否可採,亦不無疑問。而辯護人雖於102年1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惟均屬實體抗辯,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被告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溫尹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