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63號聲請人 陳林麗秀陳振仁 之繼承人
陳丹峯 即陳振仁之繼承人 陳正芬 即陳振仁之繼承人 陳丹文 即陳振仁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股票六張,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已刊登105年10月14日臺灣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股票六張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民國10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本件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已於106年6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聲請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通知是否向本院聲請另定新期日(見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已逾上開2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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