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653號聲請人 酈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睿佾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上開本票之受款人欄雖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惟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認受款人欄受款人之記載得視為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本票既未載發票人且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