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呂民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陳梅貴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2號,下稱本案),經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遵期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並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伊遂於108年9月25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忽略頂樓平台仍留有未拆盡之立柱、牆基、地板凹洞、電源插座、連結電線、wifi孔及新鋪水管等情狀,顯限縮對「增建」之解釋,且無視頂樓平台非僅供住戶自由進出為已足,尚須達「平台殘跡之存在是否已拆除處理到安全無虞」之狀態,惟系爭頂樓平台拆除後現況,因地勢不平致積水不退,無法完成排水功能,且水塔旁柱基有剪筋外露,未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而誤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2887號裁定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該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至於原處分引用之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函文及拆除工程估價單,並無提及拆除後現況已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僅達行政裁量之「違章銷案」目的,而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增建予以拆除」顯非同義。又原審未探求兩造和解真意,限縮伊權利之行使並棄公共利益於不顧,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強制執行內容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就本案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相
對人,下同)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之增建(下稱系爭增建)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及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同意自105年1月4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並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及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984元,但如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拆除前項增建並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及返還前開頂樓平台者,原告同意被告僅需支付上開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三、被告如逾107年12月31日未履行第一、二項者,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系爭和解筆錄1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物一)。㈡嗣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同)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及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10萬元,並自
105年1月4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並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及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
984元。」,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於108年12月6日具狀陳報業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拆除完畢,同日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於107年8月21日依系爭和解筆錄計算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拆除大隊勘查之日止,按月以1,984元計算80%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9,204元匯予抗告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記載系爭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於現場已不存在(恢復原狀),同意銷案】、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執行法院即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19日至系爭頂樓平台現場履勘,經兩造確認該頂樓平台現況得自由出入,與卷附抗告人陳報之拆除後現場照片相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於107年7月27日前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並已給付足額不當得利金額,且無須給付違約金,而於109年4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之真意,忽略系爭頂樓平台仍留有未拆盡之立柱、牆基、地板凹洞、電源插座、連結電線、wifi孔及新鋪水管等情狀,又因地勢不平致積水不退,無法完成排水功能,且水塔旁柱基有剪筋外露,未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應予以拆除者為「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僅標示出系爭增建之範圍及面積為
99.2平方公尺,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附件二108年11月17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頂樓平台確實有增建物拆除痕跡,參以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09年1月15日現場履勘時陳稱:在和解筆錄作成後就動工拆除增建部分,其也不知道當初原狀為何,已盡力達成一般可使用之標準等語。另經通知到場之共有人亦稱:相對人當初買的時候就已經是第二手,我們覺得其已經拆除完畢等語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9年1月15日執行筆錄)。復經拆除大隊於109年1月30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34674號函復稱:系爭頂樓平台之建築物業經其以104年11月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865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築在案,並經違建人自行拆除,嗣經其於107年7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違章建築之主要結構量體已不存在,此有其107年8月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71634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之勘查照片附卷可稽,爰以前揭號結案通知單同意銷案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是本件司法事務官綜合參酌上開事證,並調閱本案卷宗,認兩造依和解結果,相對人僅需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即可,並非需回復至頂樓平台原來狀態,而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已於107年7月27日拆除完畢,無拆後重建情事,且共有人得自行出入頂樓平台,已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所為認定尚無違誤。
㈣至於現場所留抗告人上開所述立柱、牆基、地板凹洞、電源
插座、連結電線、wifi孔及新鋪水管、水塔旁柱基有剪筋外露等,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拆除範圍內,又是否為相對人所為而具有拆除之處分權或回復原狀權能,及系爭頂樓平台因地勢不平致積水不退,無法完成排水功能等是否為相對人於和解時同意回復之原狀,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尚不足判斷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增建並回復原狀達一般頂樓平台使用狀況如抗告人所主張之程度,執行法院自不得逾越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而為執行,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完畢等情,已涉及兩造間實體爭執,顯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酌事項,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完畢,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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