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秋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
(一)債務人葉秋德於民國95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50,
000元,約定自民國95年01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05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6月18日止累計105,361元正未給付,其中103,526元為本金;1,805元為利息(2015/5/1~2015/06/18);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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