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文
趙志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允文犯附表一所示所犯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所犯罪名欄之罪,處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志偉犯附表二所示所犯罪名欄之罪,處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黃允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七月、七月、三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前開各案件之罪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另其復與趙志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曾世毅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允文、趙志偉皆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各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竊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不諱,經核胥與被害人 賴婉貞 、 林宜正 、 張淑芳 、 黃申泉 、曾世毅、 沈依昭 、 張欣怡 、 姜仁雄 先後於警詢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共計八十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黃允文、趙志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秉此,被告黃允文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因已利用被害人 林宜正疏 未取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之際而發動該部機車而騎乘使用,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其顯已將該部機車移歸其持有且置於其權利支配,竊盜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後騎乘該部機車不慎摔倒始將該部機車留置原地而僅取走機車鑰匙,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允文如附表一、二所列行為及被告趙志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允文、趙志偉如附表二所載竊盜犯行,則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允文所犯附表一、二所列七罪,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末以被告黃允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允文、趙志偉前均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值壯年時期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又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匪淺,惟衡酌被告黃允文大專畢業、被告趙志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允文家庭經濟小康、被告趙志偉家庭經濟勉持之現況及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其等行竊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允文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黃允文、趙志偉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及附表二犯罪所用之鑰匙雖未扣案,然據被告黃允文、趙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明均已丟棄而滅失,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一│一百零四年│宜蘭縣礁溪│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刑法第三│黃允文犯竊盜罪,│││六月中旬某│溪化龍街一│被害人賴婉貞所有之│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某時許│號騎樓│車牌號碼00000│第一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九一號機車而竊得供││,以新臺幣壹仟元│││││作代步工具││折算壹日│├──┼─────┼─────┼─────────┼────┼────────┤│二│一百零四年│宜蘭縣宜蘭│見被害人林宜正所有│刑法第三│黃允文犯竊盜罪,│││八月十日十│市○○路五│之車牌號碼0000│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時三十分│六巷四九號│NCS號機車鑰匙疏│第一項│叁月,如易科罰金│││許│前│未取下之際即發動該││,以新臺幣壹仟元│││││部機車,但離去時不││折算壹日│││││慎摔倒,便將該部機│││││││車留在原地而僅取走│││││││機車鑰匙│││├──┼─────┼─────┼─────────┼────┼────────┤│三│一百零四年│宜蘭縣宜蘭│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刑法第三│黃允文犯竊盜罪,│││九月十三日│市○○路八│被害人張淑芳所有之│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時三十│0之一號前│車牌號碼00000│第一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五分許││八六號機車而竊得供││,以新臺幣壹仟元│││││作代步工具││折算壹日│├──┼─────┼─────┼─────────┼────┼────────┤│四│一百零四年│宜蘭縣宜蘭│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刑法第三│黃允文犯竊盜罪,│││九月二十四│市○○路五│被害人黃申泉所有之│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日十二時五│六巷十三號│車牌號碼00000│第一項│肆月,如易科罰金│││十三分許│前│六0號機車而竊得供││,以新臺幣壹仟元│││││作代步工具││折算壹日│├──┼─────┼─────┼─────────┼────┼────────┤│五│一百零四年│宜蘭縣頭城│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刑法第三│黃允文犯竊盜罪,│││九月二○○○鎮○○路五│被害人曾世毅所有之│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某時│0之三號前│車牌號碼00000│第一項│伍月,如易科罰金│││許││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壹仟元│││││而竊得供作代步工具││折算壹日│├──┼─────┼─────┼─────────┼────┼────────┤│六│一百零四年│宜蘭縣宜蘭│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刑法第三│黃允文犯竊盜罪,│││十一月二十│市○○路五│被害人沈依昭所有借│百二十條│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日凌晨零│三五號前│予被害人張欣怡使用│第一項│肆月,如易科罰金│││時十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二一九號機車而竊得││折算壹日│││││供作代步工具│││└──┴─────┴─────┴─────────┴────┴────────┘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一│一百零四年│宜蘭縣壯圍│由被告黃允文在外把│刑法第三│黃允文共同犯竊盜│││十月七○○○鄉○○路六│風,被告趙志偉則持│百二十條│罪,累犯,處有期│││晨二時許│段二一五巷│其所有之鑰匙開門侵│第一項│徒刑伍月,如易科││││六號之阿國│入左列地點後,共同││罰金,以新臺幣壹││││海產店│竊得彌勒佛一尊、茶││仟元折算壹日│││││ 葉五包 及新臺幣二千││趙志偉共同犯竊盜│││││餘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