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鈺晴輔佐人童逢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將之寄送臺中市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密碼變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7年10月22日9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假冒為其教會牧師之配偶,佯稱:需借錢,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年10月23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假冒為其友人 李倩如 ,佯稱:因支票到期急用資金周轉,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2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趕著要借款,我有要約對方見面簽立貸款契約,而且對方有保證不會作為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7年10月15
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臺中市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見偵3790卷第5至6反、36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90卷第38至10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107年11月22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07000001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107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項非帳務性交易明細(見偵3790卷第23至28頁)附卷可參。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上揭時、地,致電被害人甲○○、丁○○,訛稱為上開被害人之親友,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甲○○、丁○○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因而於107年10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害人丁○○則因而於107年10月2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即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790卷第
8至9、16至17頁),並有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聯紀錄之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3790卷第10至15、18至21頁),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因為要借貸,對方跟我
要存摺及密碼,並跟我說以後我要還錢的時候直接匯錢進去帳戶內,我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有跟我說不會提供給他人為非法之使用,且我有要跟對方約見面簽立借貸契約,之後因為對方一直沒有把錢借給我,我就在107年10月25日去辦理掛失等語在卷(見偵3790卷第5至6反、36至37頁),而觀諸被告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90卷第38至102頁),最初由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25萬元借款利息多少」,並表示「我急用、5天內要用」、「我現在剛要創業沒那麼多錢」等語,經詐欺集團成員回覆稱「利息按月算1萬1個月利息是200元,你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以你的能力看能分幾期」、「25萬,每月利息5,000元」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地址及手拿身分證件之自拍照片予其審閱,經被告回覆上述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告誆稱「公司答應了借你25萬,你實拿25萬,簽約日放款日的下個月開始繳費」、「需要向我們公司提供2個可以正常使用的銀行帳戶,1個做為我們放款給你的帳戶,1個留在我們公司供你每月繳交本金和利息使用的帳戶,最快是我們收到的隔天可以放款,還款帳戶是留在我們公司,等你還款結束,還款帳戶才還給你」、「你寄到我們公司之後我們會計會去測試,確認法扣、強扣、代扣代繳那些問題之後,會把錢撥到你帳戶,隔天再由我們外務帶著你的帳戶去找你,你們約在1個有提款機附近的地方,我們外務會把撥款帳戶給回你,你當著他面查詢,確認錢到帳以後簽好合同本票就可以了,你也可以當著外務的面把錢取出來再簽」等語,被告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詢問「還款帳戶在公司,我要怎樣才可確認是還錢用,不會拿去詐騙當人頭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被告保證稱「我借你25萬元不是小數目、不可能亂來」、「要有亂用你可以不用還錢再告我們」等語,被告因此依指示於107年10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又於隔日即107年10月16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稱「合約書上可以註記不拿我富邦銀行帳戶去做不法事情?」,詐欺集團成員回稱「當然可以」,並擅打借款契約書1紙,其中第7點約明「乙方需提供一償還帳戶放在甲方,只供乙方每月還款使用,如有他用,甲方需負全部刑責」,並將上開契約書拍照後傳予被告等情,與被告上開供述借貸經過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有經對方保證不作違法使用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無據,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之,已有所疑。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向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被告於同日即開始詢問何時放款,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就這兩天」、「盡量幫你趕」後,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均一再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何時放款、簽約,並向對方反覆催促稱「我很急不要再拖」、「麻煩幫我趕一下」等語,然經詐欺集團成員不斷以「盡量幫你趕」、「今天有擴大臨檢,公司不讓我出去真的抱歉,公司有說要給你補償,本來利息是5,000現在算你3,500就可以」、「我同事突然頭暈在醫院,明天一定到」等理由延宕,被告苦等未果,遂於107年10月25日主動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位於臺中之處所,欲於該日即完成簽約、放款,惟經對方未讀訊息、致電亦無回應(見偵3790卷第95至101頁),被告旋於同日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7年11月22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07000001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107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項非帳務性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3790卷第23至28頁),參以一般藉由提供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銀貨兩訖後,多即無再互相聯絡之情,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提供帳戶資料,豈有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仍與自稱幫忙辦貸款之人頻繁聯繫之理,惟倘其目的係欲申辦貸款,則反之,於寄交資料後通常於等候一定審核時間,而有後續聯繫之必要,是由前揭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對方係銀行處理貸款之公司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其所申辦帳戶等節,應非虛構。
㈤再若被告明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詐騙使用或認
為作為詐騙使用亦無所謂,則被告應不會於交付後距離業已10日仍親自從桃園搭車前往詐欺集團所稱台中公司處所詢問貸款事宜。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確保被告不會立即掛失,導致詐騙徒勞無功,假稱將持以作為辦理貸款之放款及還款帳戶,絕不作違法使用,甚至於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契約書」亦明訂帳戶僅供還款使用,若有他用則由自稱辦貸之公司負責,業如前述,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起初因此而未有求證報案等作為,非謂毫無可能。被告提供上揭個人帳戶等資料,並無容任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始於其後致電無法聯繫而查悉可能與原本代辦貸款目的不符時,積極為前揭申報遺失行為,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雖實際上詐欺集團已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然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犯罪及洗錢之故意。
㈥末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遇不認識之他人要求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必問明其中原委來由,查覺有異即應予以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而無法察覺予以輕信之可能。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已為40歲,然其案發當時工作係從事網拍,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工作,平日大多待在家中,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院卷第142頁),且於警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工作性質及社會經驗單純,未能選擇正當管道貸款,而誤信提供帳戶資料係用作還款、放款等說詞,未於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雖有疏失,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主觀心態,既確為貸款,而客觀上對方亦製造還款、放款之用,絕不作他用,且以貸予款項金額遠高於帳戶資料價值等合理化說詞,拖延被告可能起疑而報警,被告無非因借款心切,致一時失慮所致,難僅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率即推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未必故意。
㈦雖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然其於提供帳戶資料當下,亟需資金,此觀被告不斷於LINE通訊軟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我今天趕著要給業主」、「業主在催趕著用錢」等語即可得知(見偵3790卷第76、82頁),足見被告並非有相當資產或經濟能力之人,屬經濟上弱勢,依照被告個人的信用情況,實與一般人可透過銀行管道取得貸款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急迫經濟壓力下,急需用錢,又慮及自身財產狀況不佳,認為無法透過一般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貸款,非無可能,而坊間承接此等貸款甚多,被告亦係自通訊軟體聯繫獲知貸款事宜,且該自稱代辦貸款之對方,與被告對話內容就被告所詢問關於貸款之利息、審核流程、還款期間、方式一一答覆,甚而提供借款契約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循指示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為求取得順利獲得貸款管道,而答應提供帳戶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縱被告知悉對方以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放款及還款之方式與一般正常管道貸款流程相迥,然此與被告是否有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至於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其上開帳戶內並無餘額,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然為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對方私自挪用,被告或先行領出或交付並無餘額之帳戶,亦非與常情相違,均難憑此臆測被告主觀上必定可以預見到對方要作為不法詐欺之用。另被告疏於查證即將帳戶資料予以提供,或有疏失之處,惟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犯意等情,並不相同。從而,綜觀以上各節,被告確係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申貸,始寄出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尚難認其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㈧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案件遭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認被告於寄交本件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貸款與常情有違,然觀之被告前案係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未曾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而涉犯刑責,實難僅因其前案之案由與本件相同,遽以推論被告本件交付帳戶時主觀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10
7年10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將之寄送臺中市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8968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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