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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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際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際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際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0、68、7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
06年度壢交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兩案與④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上開執畢之罪刑其中之一即為搶奪罪,其罪名與罪質與本罪相類,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全無可取。惟念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以,被告搶奪得手之金耳環1只,經被告持以變賣,賣得價
金2,24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 陳雅萍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扣案之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1,97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7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外套1件、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穿著使用之物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品,均非特別使被告犯罪時得以遮掩面目或隱匿形跡所用,僅係被告平時所穿著衣物,雖能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參考證物,然並非係為犯罪而特別使用之物,亦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84號被告王際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趁 褚傅璇嬋 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其配戴於右耳之金耳環1只(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
二、案經褚傅璇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際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褚傅璇嬋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耳環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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