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99號債權人 林勝利 債務人 鄭富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惟其中30萬元部分,依其提出之切結書、本票所載,借款人、發票人均為國洲裝卸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且清償期尚未屆至(借款日民國106年5月13日,借款期間2年);另就15萬元部分,經本院於108年
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然債權人僅具狀陳稱為口頭借款,仍未提出足以釋明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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