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90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被告 吳國勇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 建榮 石頭火鍋、藍語娃娃屋之自然人姓名或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建榮石頭火鍋、藍語娃娃屋,惟未具體特定被告之自然人姓名或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占用面積1246.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
7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9,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556,480元【計算式:59,000×1,246.72=73,556,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328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