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251號上訴人 吳昌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逐一載明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之書狀,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194元。上訴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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