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79號、112年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合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李合易明知並無相關商品可資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3至7)、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2),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柯牧希陳雅慧鄭心婷林于萱吳珮綺李育寧吳文鴻 (下稱柯牧希等7人),致柯牧希等7人陷於錯誤,誤信李合易有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遂同意交易,並依李合易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牧希、陳雅慧、鄭心婷、林于萱、吳珮綺、李育寧、吳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分別係以臉書暱稱「Erranean
Medit」、「DeRi」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等不實貼文方式為之,俱經證人柯牧希、鄭心婷、林于萱、吳珮綺、李育寧、吳文鴻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柯牧希、鄭心婷、林于萱、吳珮綺、李育寧、吳文鴻,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㈡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見告訴人陳雅慧在臉書社團網
頁公開張貼欲收購酒精槍之文章後,以私訊方式聯絡告訴人陳雅慧行騙,並非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藉以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示犯行,分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接續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分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迄今只賠償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尚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數罪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向柯牧希等7人所詐得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然未能提出證據為憑,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及告訴人吳文鴻到庭陳述,被告僅分別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雅慧6萬5,000元、編號5之告訴人吳珮綺3萬900元、編號7之告訴人吳文鴻1萬元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除此之外,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綜覽全卷事
證,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述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主文1柯牧希李合易利用臉書暱稱「ErraneanMedit」帳號,在「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之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柯牧希上網瀏覽後,傳訊息向李合易詢問商品,李合易向其佯稱5箱酒精共30罐,售價9,000元云云,致柯牧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日22時22分許9000元 許蓉芝 所申請開立、由 李合易所 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柯牧希於警詢之證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雅慧李合易見陳雅慧於臉書社團張貼欲收購酒精槍之文章後,以臉書暱稱「DeRi」帳號與陳雅慧聯繫,並佯稱以每支80元之價格,販售1,900支酒精槍予陳雅慧,總金額15萬2,000元,需先支付訂金7萬元,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3日1時48分許40000元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合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3日2時44分許10000元111年6月3日2時47分許10000元111年6月3日2時48分許10000元3鄭心婷李合易利用臉書暱稱「DeRi」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鄭心婷上網瀏覽後,於該文章下方留言欲購買,李合易即傳訊佯稱販售商品種類及價格,致鄭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日11時42分許8000元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婷於警詢之證述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2日20時47分許2000元111年6月3日17時31分許30000元111年6月3日17時32分許38000元111年6月7日12時許5000元4林于萱李合易利用臉書暱稱「ErraneanMedit」(後更名為「DeRi」)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 適林于萱 上網瀏覽後,向李合易詢問酒精、酒精槍之價格,李合易即佯稱該商品之價格,致林于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日5時46分許20000元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萱於警詢之證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單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1日16時49分許5000元111年6月2日18時43分許20000元111年6月4日20時20分許40000元5吳珮綺李合易利用臉書暱稱「DeRi」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吳珮綺上網瀏覽後,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李合易便向其佯稱商品價格,致吳珮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2000元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綺於警詢之證述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吳文鴻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陳雅慧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6000元111年6月6日14時25分許10000元吳文鴻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7時57分許3000元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8時29分許8000元111年6月6日19時47分許1900元111年6月6日23時55分許10000元陳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李育寧被告利用臉書暱稱「ErraneanMedit」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李育寧上網瀏覽後,詢問酒精、酒精槍之價格,李合易即佯稱該商品之價格,致李育寧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日21時58分許5800元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寧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陳雅慧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6月3日22時42分許12600元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7日22時52分許10000元陳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吳文鴻被告利用臉書暱稱「ErraneanMedit」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賣酒精、酒精槍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吳文鴻上網瀏覽後,傳送訊息詢問酒精、酒精槍之價格,李合易即佯稱欲以酒精噴霧1支100元出售云云,致吳文鴻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日23時22分許10000元許蓉芝所申請開立、由李合易所持有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鴻於警詢之證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明細3.許蓉芝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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