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6號原告 鄭有智 被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被告蔡宗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宗霖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1份及宣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原告鄭有智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3年12月20日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時效內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高世軒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