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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