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明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第69號、第70至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明坤於民國97年3月16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查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交通○○○區○道○○○路局後龍、 楊梅 、泰山收費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二警察隊協助掣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士林分局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在案。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之裁決書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公常住居南部,故戶籍桃園居住地常無人在,而郵差所附簡易信箱通知單會隨大風或雨淋滅失,致誤解受處分人未收郵件。又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1日至監理站欲辦理車輛過戶時,承辦人僅告知有43筆違規資料,並未告知本件10筆,足見監理站亦有過失責任。受處分人奉公守法不敢開車而將車輛交予 林家麟 使用,林家麟始為知悉違規狀況之當事人,為此聲請傳喚證人林家麟及 王大池 ,以瞭解真相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30日遷入「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之現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則原處分機關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分別於98年10月14日、98年2月18日、99年1月11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前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0份及其上之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
27、29、31、33、35、37、39、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則原裁定就受處分人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已詳予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在辦理汽車過戶時,監理站未一併告知本件10筆欠費,並不因此使異議人已逾異議期間始提起異議之狀況有所改變,自無監理站亦應負過失責任可言,又受處分人另以:受處分人將車輛交予林家麟使用,林家麟始為知悉違規狀況之當事人,為此聲請開庭傳喚證人林家麟及王大池云云,以為抗告理由,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既因逾期或難認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等不合法律上程式理由而不合法,其是否自身違規或應歸責他人之實體爭執,本院自難以審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條款│裁決內容│裁決書送││││││││(新臺幣)│達日期│├──┼───────┼────┼────┼─────┼────┼─────┼────┤││ 桃監 裁字第裁52│97年10月│仰德大道│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罰鍰2,200│98年10月││一│-AC0000000號│14日凌晨│4段往下│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元│14日││││1時02分│山方向│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最高時速未│條││││││││滿20公里││││├──┼───────┼────┼────┼─────┼────┼─────┼────┤││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5月│桃園市經│在設有禁止│道路交通│罰鍰1,200│98年2月││二│-DB0000000號│3日晚間│國路336│停車標線處│管理處罰│元│18日││││7時30分│巷│所停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三│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道路交通│罰鍰6,000│99年1月│││-ZAQ049509號│31日晚間│站南下│應繳費之公│管理處罰│元│11日││││10時19分││路不依規定│條例第27││││││││繳費│條第1項│││├──┼───────┼────┼────┼─────┼────┼─────┼────┤│四│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月│泰山收費│同上│同上│同上│同上│││-ZAQ049466號│30日晚間│站南下││││││││10時29分││││││├──┼───────┼────┼────┼─────┼────┼─────┼────┤│五│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月│泰山收費│同上│同上│同上│同上│││-ZAQ049461號│30日晚間│站北上││││││││8時2分││││││├──┼───────┼────┼────┼─────┼────┼─────┼────┤│六│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月│楊梅收費│同上│同上│同上│同上│││-ZBP026063號│23日晚間│站北上││││││││9時18分││││││├──┼───────┼────┼────┼─────┼────┼─────┼────┤│七│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月│楊梅收費│同上│同上│同上│同上│││-ZBP026053號│23日中午│站南下││││││││12時6分││││││├──┼───────┼────┼────┼─────┼────┼─────┼────┤│八│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月│楊梅收費│同上│同上│同上│同上│││-ZBP026048號│23日凌晨│站北上││││││││3時32分││││││├──┼───────┼────┼────┼─────┼────┼─────┼────┤│九│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月│楊梅收費│同上│同上│同上│同上│││-ZBP025889號│16日凌晨│站北上││││││││4時19分││││││├──┼───────┼────┼────┼─────┼────┼─────┼────┤│十│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月│後龍收費│同上│同上│同上│同上│││-ZBR008272號│16日凌晨│站北上││││││││3時48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