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亞泰金屬工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楊秀 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
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聲請本院執行完畢,並以新屋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
106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新屋郵局第
61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5至50頁)。然依本院調取之相對人戶役政資料所示(卷第62、64頁),相對人乙○○、楊秀原皆已於民國94年1月27日已遷移戶籍址至「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17樓之2」,而聲請人於97年3月2日所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卻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22鄰18號」、「新竹市○○路○○○巷○號17樓之2號」(卷第47至50頁),顯非正確;且該存證信函均非相對人親自簽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卷第50頁)在卷可憑;故尚難證明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