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盛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育德路與和緯路3段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翁崇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及煞車,以致摔倒滑行,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