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品然選任辯護人鐘晨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呂品然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呂品然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 呂雨襄 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頁),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略以:被告本案不爭執過失,僅針對刑度部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8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判決被告拘役40日,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身心靈之折磨與傷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量刑實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損失作為賠償,本案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因為對於和解金沒有共識,希望本院可以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外側往中興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與朝陽街26巷1弄前,因超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膝部、手部及足部擦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腹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所受之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其後併發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的傷勢並非僅為普通擦挫傷,傷勢非屬輕微,另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審就上開部分均未及審酌而僅判決處拘役40日,本院衡酌被告行為造成的損害及犯後態度,認該刑度輕重失衡,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擦撞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的傷勢非輕,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能算良好,末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認為被告沒有任何悔意,被告犯後與我聯繫過程言行惡劣,我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2至83頁)之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希望本院可以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5頁),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不算輕微,且目前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因此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的前提下,本院認本案不適合逕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品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品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四肢多處擦挫傷」更正為「雙側性膝部、手部、足部擦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腹挫傷」;證據清單(四)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清單(五)「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多在四肢,程度為多處擦挫傷,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1383號
被告呂品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品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外側往中興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與朝陽街26巷1弄前,適同向右前方有呂雨襄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詎呂品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致超車不慎擦撞前方呂雨襄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呂雨襄當場人車倒地並撞擊 呂冠德 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呂雨襄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雨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品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雨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呂冠德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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