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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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0五五三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票據號碼三一四0七八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
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0五五三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票據號碼三一四0八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
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簽發
,到期日94年9月30日、94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314078、
31408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共2紙
,因上開2紙本票係原告為給付被告有關順心停車場退股金
之用而簽發,但被告已於94年12月9日委請 楊博堯 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解除退股協議契約,故原告簽發上開2紙本票
之原因關係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再負擔上開2
紙本票債務。詎被告猶持上開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30553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原告無端負擔20萬元之本
票債務,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553號
民事裁定影本1件及楊博堯律師94年12月9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又(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
項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楊博堯律
師94年12月9日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被
告購買順心停車場之股份,約定價金60萬元,原告除當時給
付10萬元外,餘50萬元應自94年8月至94年12月,分5期於每
月30日給付10萬元,因原告未按期付款,依兩造協議書約定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遂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餘款
25萬元,逾期即解除退股協議契約,而不另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等語,而原告自承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依約給付被告
25萬元,亦有原告提出委任陳盈壽律師於94年12月19日寄發
台中英才郵局第24282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則依被告上揭
94年12月9日存證信函之真意,兩造間退股協議契約已因原
告拒不付款而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合法解除生效,則被告於
當時自原告受領之退股金(含系爭2紙本票)即應返還予原告
,始為適法。詎被告於95年9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0553號
裁定在案,原告之財產即有受法院強制執行之危險,致兩造
間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發生不明確,而
該項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復得以判決除去,從而被告於上
開退股協議契約合法解除生效後,既未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
予原告,原告為確保其財產權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紙
本票之票據債權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