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
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該筆債權已由第三人新光銀行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
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
47,984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4元及自95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山基通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簽訂合作協議及代辦貸款之委任授權後
,再由後者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引導被告於空白貸款申
請書上填具相關資料。嗣經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核後,再直接撥款與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山基
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交貨品與被告。準此事實,三方間
之契約均須依存始告成立。本件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既未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貨品,其自得執此事由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帳戶明細為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借貸金額為71,976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3,992
元,被告尚應給付47,984元等語。然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借貸
金額應以49,664元計算,方稱公允。蓋在風險不確定的情形
  下,必須將風險可能產生之成本,歸由能以最小成本預防風
 險、控制風險之人承擔,如此之經濟活動才是最有效率的。
 而在通常的情形下,符合效率是符合社會正義的價值觀。在
 原告、被告與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間之法律關係
 中,關於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能否以合於買賣契
 約之本旨對被告為履行之風險,相較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個別
消費者而言,原告顯然能以較低之成本加以控制。加以原告
 獲有貸款金額與撥款金額差額之利益,則在山基通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須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廣大消
費者,而非僅因偶發之因素而對個別或少數之消費者,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下,要求兩造間之貸款金額應回復以原
告實際之撥款數額為準,藉以避免原告規避其應負之風險控
管責任,並防免消費者受有過度之損害,亦有其論理之依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72元(計算式:00000-0000
0=25672)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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