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楞嚴
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楞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祐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欣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楞嚴、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核被告蕭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林楞嚴、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等
6人就民國105年12月5日,至告訴人 唐曉丹 所經營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店內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已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欣翰於105年12月5日,在告訴人唐曉丹經營的湯包
店內,進行砸毀店內物品之一行為,除毀損告訴人唐曉丹所有之物品外,並波及在旁的告訴人即受僱員工 蔡雨如 ,造成告訴人蔡雨如身體受傷,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被告林楞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楞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楞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
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林楞嚴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楞 嚴素行 不良。而被告劉祐銘、陳宇帆、趙盛揚、蕭欣翰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祐銘、陳宇帆、趙盛揚、蕭欣翰均素行良好。被告黃宇任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被告黃宇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黃宇任素行普通。被告林楞嚴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理應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與和平之手段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唐曉丹與其拆夥,竟率而於105年10月30日,先後至告訴人唐曉丹所經營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市○○區○○路○○○號的湯包店內,進行毀損的暴力犯行外,更於105年12月5日夥同被告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等5人,前往告訴人唐曉丹經營之湯包店二店為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唐曉丹店內物品遭砸毀而財產損失外,更影響在告訴人唐曉丹經營湯包店內工作之員工與用餐客戶的安全,造成告訴人經營湯包店莫大的困擾,被告林楞嚴於105年12月5日糾結眾人至告訴人唐曉丹經營的湯包店為毀損犯行,因人多勢眾,除破壞力量,與被告林楞嚴單獨1人為毀損犯行時,在程度上存有差異外,此可從告訴人 黃雨 如無端遭受波及受傷,即可佐證,且對於遭受砸店之告訴人唐曉丹而言,面對眾多男子進入店內,從事破壞的行為,其心理的恐懼,更非被告林楞嚴一人犯罪,所可比擬,此外,被告林楞嚴夥同眾人,在光天化日下,闖入告訴人唐曉丹經營的店內,大肆破壞,嚴重戕害公共安全秩序,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林楞嚴單獨為毀損犯行時嚴重,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被告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均與告訴人唐曉丹,素無仇怨,卻加入毀損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唐曉丹之財產權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渠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楞嚴、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均已坦承毀損之犯行,被告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於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思慮容有不週,而有酌輕量刑之情事,並斟酌被告林楞嚴、劉祐銘、陳宇帆、黃宇任、趙盛揚、蕭欣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上開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唐曉丹或 黃雨如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唐曉丹或黃雨如為賠償,而均未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任何實質的彌補行為,以及上開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楞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