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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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告盧永㙮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㙮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不慎與許 陳春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陳春美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反覆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