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再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以惕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王俊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3鄰中義65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兒少性交易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斌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晚上9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00鄰000號D棟6之9租屋處,使用電腦連結至「UT網際空間」之「苗栗人聊天室」,以「援來如此」之化名進入該聊天室,使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對話,足以引誘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從事性交易。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斌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援來如此」之化名,進入網路公開之聊天室引誘不特之人與其聯繫、聊天,而上開文字客觀上均足誘使不特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文字,嗣員警以化名「小米」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均為性交易內容之細節,有網路聊天室對話內容可參,是被告所刊登之文字,確以足誘使不特之人與之聯繫從事性交易。此外,並有UT網站苗栗人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