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林曼華 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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