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芊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芊媃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仿冒之枕頭套、棉被套各1件,為盜版重製物,屬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與告訴人童心(聲請書誤載為同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誤。
(二)然扣案之枕頭套、棉被套各1件,係告訴人派員於110年3月4日向被告所購買,而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管理部經理 陳彩貞 提出給員警扣案,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貼紙、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故該枕頭套、棉被套各1件雖為被告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用之物,然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即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亦未違反商標權法,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非違禁物,自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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