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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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年女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曾 聖翔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年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聖翔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年女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晚間6時45分前,自桃園市○○區○○路○○○號2樓教會離開,欲搭乘其配偶駕駛之車輛離去,經與其配偶聯繫後,得知其欲搭乘之車輛停放在延平路與中央西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對面,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認其配偶之車輛停放在延平路對向車道路旁,見延平路前後路口號誌為紅燈,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步行穿越延平路至對向台灣菸酒公司處,嗣因未尋得其配偶之車輛,又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再穿越延平路欲返回原處走往中央西路,適有曾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統一超商旁之法國巴黎婚紗店(現已歇業)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年女由其左側穿越道路徒步走來,已接近其機車前方,高年女、曾聖翔因而各自往左閃避,而人車倒地,高年女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曾聖翔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高年女及曾聖翔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及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年女、曾聖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高年女、曾聖翔固均坦承前揭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高年女辯稱:我從教會
2樓下來到1樓,我先走到對面(但不是走在斑馬線上),找不到我先生的車子,又走回來教會這邊,之後沿著路肩在找我先生的車,後來曾聖翔騎車沿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過來,我就被機車撞到左腳腳腕處後往前趴倒在地上云云(偵卷第12頁、審原交易卷第83至8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高年女是站在白實線外側路肩被撞,不是穿越馬路時被撞,否則受傷部位應該是在右側,但高年女受傷部位係在左側,高年女並無過失云云(審原交易卷第84、93至94頁)。被告曾聖翔辯稱:當天是我上班的時間,我沿著延平路騎,看到高年女在馬路上走過來,我為了閃避她就自己滑倒,並沒有撞倒高年女,只有機車倒地摩擦地面的痕跡,我沒有過失云云(審原交易卷第8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起訴書認定曾聖翔有犯罪嫌疑舉證不足,且高年女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所稱受傷部位,與物理撞擊的慣性不符,其提到車禍前其站立的姿勢是身體右側靠馬路、身體左側靠騎樓,可能是因為曾聖翔緊張造成輪胎內側偏移撞擊到她的左邊,此僅是她個人臆測之詞,高年女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就車禍有過失云云(原交易卷第87、98至99頁)。經查:
(一)被告高年女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車禍前,自桃園市○○區○○路○○○號2樓教會離開,欲搭乘其配偶駕駛之車輛離去,經與其配偶聯繫後,得知其欲搭乘之車輛停放在延平路與中央西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對面,因認其配偶之車輛停放在延平路對向車道路旁,見延平路前後路口號誌為紅燈,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步行穿越延平路至對向台灣菸酒公司處,嗣因未尋得其配偶之車輛,又再穿越延平路欲走往中央西路。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被告曾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統一超商旁之法國巴黎婚紗店附近,與被告高年女發生車禍,被告高年女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曾聖翔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高年女車禍後倒於法國巴黎婚紗店前停車格(靠近白實線)附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黃世剛 所述相符(偵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Google街景圖及被告2人於該街景圖所標示之位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9頁反面,原交易卷第19至31、
109至117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高年女、曾聖翔發生車禍之地點,據被告曾聖翔稱:我騎車通過路口後,看到高年女穿越延平路打算來到統一超商這一側,我當時騎在外側車道上,碰撞點是在法國巴黎婚紗店前方外側車道靠近左邊白虛線處(偵卷第39頁反面、原交易卷第65頁);被告高年女稱:我沒有走斑馬線過馬路,車禍前我已經來到統一超商這一側,走在機車格的旁邊(白色實線外側路肩位置),不在馬路上,機車撞到我的左手還有左腳(偵卷第40頁反面、原交易卷第80頁),被告高年女所稱之車禍位置係在白實線外側路肩,顯非一般機車可能行駛之位置,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曾聖翔行向車道共有2個(一為內側車道,一為外側車道),被告曾聖翔既無打算臨時停車於延平路旁,豈有將機車騎乘行駛於白實線外側路肩之理?被告高年女所稱之車禍位置與常情不符,且其所稱遭機車撞到左腳腳腕處,惟其診斷證明書並無該部位受傷之記載,所述自難採信。而依被告曾聖翔所述,車禍前被告高年女由對向徒步穿越車道走來,車禍地點係在法國巴黎婚紗店前方外側車道靠近左邊白虛線處,核與現場刮地痕位置相符(偵卷第28頁下圖),且被告曾聖翔所述被告高年女有穿越車道乙節,亦為被告高年女所是認(僅是堅稱車禍時已穿越車道來至延平路旁路肩),堪認被告高年女確實係在穿越馬路,且來到被告曾聖翔所騎乘之外側車道時與被告曾聖翔發生車禍。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聖翔、高年女均為心智正常之人,被告曾聖翔且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31頁),被告曾聖翔騎乘機車上路,被告高年女穿越馬路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聖翔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高年女任意穿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高年女、曾聖翔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曾聖翔、高年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年女、曾聖翔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
(四)被告曾聖翔雖稱沒有撞到高年女,沒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有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高年女於車禍後係倒於法國巴黎婚紗店前停車格附近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參以被告高年女受傷位置(左手、左小腿)及受傷情形(骨折),堪認被告高年女於車禍後係向左倒於地面致受骨折之傷害,則被告高年女倒地前之位置應係立於被告曾聖翔機車之前方,嗣因為閃避被告曾聖翔之機車而往左倒於停車格附近。又被告高年女自延平路對向徒步走往法國巴黎婚紗店,可見其起步時兩側之號誌均仍為紅燈,否則被告高年女不會貿然穿越車道,惟其到達被告曾聖翔行駛之外側車道前,上開號誌已轉為綠燈,因此與行駛至該處之被告曾聖翔發生車禍,從而,被告高年女已穿越三至四個車道來到被告曾聖翔機車之前方,由被告高年女輕易穿越車道之舉,顯見當時行進於延平路上之車輛非多,被告曾聖翔之視線不會因其他車輛而受到遮蔽,被告高年女穿越車道步行時間非短,是以被告曾聖翔自承車速為50公里(偵卷第39頁反面)及被告高年女行走之速度,被告曾聖翔及高年女均非於短時間內突然來到車禍地點,被告曾聖翔以上開車速騎乘機車,更應有足夠時間,至少能在接近車禍地點時,看見正在穿越車道之被告高年女,瞧見被告高年女自對向車道走來之情,被告高年女並非突然從路旁衝出,雖有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若被告曾聖翔稍加注意,本得避免車禍之發生,然於被告高年女來到被告曾聖翔車道之前,被告曾聖翔卻未為任何減速、或採取應變措施,直至將直接撞擊被告高年女時始將機車往左閃避,被告曾聖翔縱未直接撞擊被告高年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被告高年女因閃避機車而左倒受傷,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曾聖翔並不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甚明。
(五)被告高年女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黃世剛之證述可知高年女倒地時,下半身是在路肩,上半身在外側車道,是高年女車禍前應係站立在路肩云云,然本件車禍地點係位於外側車道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高年女於斯時既有因閃避機車而往左倒地之事實,堪認其原先站立位置與倒地位置並非同一地點,自無從依被告高年女嗣後倒地之地點在路肩,且腳係在路肩,即推認被告高年女於車禍前亦係站立於路肩。
(六)被告高年女之辯護人另辯稱:曾聖翔稱起步之後,前方和左前方都有車輛,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以如此情況高年女不可能穿越車道,且以如此行向,撞擊點不會是高年女的左側,是曾聖翔所述車禍過程不實云云,然被告高年女起步穿越車道時,其兩側號誌係紅燈,其步行至被告曾聖翔行駛之車道前,號誌始改為綠燈乙節,已如前述,並據被告高年女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過馬路到台灣菸酒公司時,我的左右兩邊都是紅燈,車子都停下來,從菸酒公司走回教會也都是紅燈,車子停住的等語(原交易卷第85頁),而診斷書所載被告高年女受傷情形係因被告高年女閃避機車而往左倒地所致,並非係遭機車直接撞擊受傷,堪認被告曾聖翔所述車禍前其機車行向與被告高年女步行之方向與事實相符,是辯護人前開辯稱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曾聖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函查被告高年女於車禍前三個月之就醫紀錄云云,然被告高年女於車禍後倒地並送醫治療等情,業經被告曾聖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留在現場陪她處理完再去醫院探望她等語(原交易卷第75頁),堪認被告高年女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參以被告高年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17年12月16日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12月17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治療(需使用預鑄鈦合金鋼板),於12月23日出院..」(偵卷第19頁),被告高年女就醫時間即為車禍當日,足認該診斷書上載之被告高年女受傷情形均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是辯護人聲請函查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年女、曾聖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及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2至23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高年女過失比例較高之過失程度,被告高年女、曾聖翔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分別致告訴人曾聖翔、高年女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高年女受傷情形較告訴人曾聖翔嚴重;兼衡被告高年女於警偵訊中雖坦認穿越車道之事實,惟於本件遭起訴後審理之初,均意圖迴避穿越車道之事實,並且為規避自己之責任,一再強調自己係在路肩被撞(審原交易卷第83頁、原交易卷第78頁),模糊事實,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