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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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鈞於民國108年1月28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曾○○沿同路段同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其亦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快車道至該處,致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及第五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
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511 號判決(108.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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