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告 鄭姝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中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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